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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刑初30号

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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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雄县雄州镇崔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宝藏、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在雄县赛雪龙商厦前,给同行业宗某某出租车轮下投放铁钉,因此二人发生打斗,翟某将宗某某摔倒在地脚踹前臂致宗某某左前臂损伤,经鉴定宗某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在雄县赛雪龙商厦前,给宗某某出租车轮下投放铁钉,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斗。翟某将宗某某摔倒在地并脚踹前臂致宗某某左前臂损伤,经鉴定,宗某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和解,翟某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宗某某陈述证实,其职业系出租司机,2014年7月4日18时许,其把出租车停在雄县人民大街赛雪龙商厦门口东侧。过了一会儿,翟某开车来了,翟某在其车的右侧车轮下撒了钉子,为此其与翟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其打不过翟某就往西跑,翟某追上其后将其摔倒并用脚踹了其左胳膊几脚,后就开车跑了。2、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下午18点多,其骑摩托车回家经过赛雪龙商厦门口东侧时,看见有一个矮个的人往西跑,一个大高个正在追矮个的人。矮个的人跑到赛雪龙西侧时被追上,大高个把矮个的人用脚绊倒,后大高个把矮个的骑在身下用拳头打躺在地上的矮个的人,高个踹了矮个的人几脚。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大约18点多,其去赛雪龙超市买东西,看到两个出租司机正在争吵,然后两个人互相打起来。矮个的打不过高个,矮个就往西跑,高个的追。矮个的跑到赛雪龙商厦门口附近时被追上,高个的用手抓住矮个的肩膀用力一拽,矮个的脸朝上躺在地上。高个的用脚踹矮个的身上,踹了矮个胳膊好几脚。4、被告人翟某供述证实,其与宗某某都跑出租,2014年7月4日下午大约18时许,其二人的车都放在赛雪龙商厦东侧。其和宗某某开玩笑,把钉子撒到宗某某的车底下,宗某某看见后从他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根铁棍打了其肩膀一下。其向宗某某走,宗某某就往后退,其去搂他脖子,他倒地了,其就朝宗某某身上踢了两脚,踢的上半身,宗某某起来后就跑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高某、庞某某对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翟某就是在赛雪龙商厦门口打伤宗某某的人。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宗某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7、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宗某某达成和解,翟某赔偿被害人宗某某15000元,得到宗某某的谅解。8、雄县崔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家庭贫困,抚养常年有病卧床的73岁老父亲,没有经济来源。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翟某出生于1979年7月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春华

审判员  韩惠清

审判员  董福印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