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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第188号

俞明丰与苏吉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明丰,苏吉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第188号原告俞明丰,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吉练,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俞明丰与被告苏吉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明丰委托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吉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明丰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苏吉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据此,为维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苏吉练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息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吉练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1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张,证明被告苏吉练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2014年12月12日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吉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苏吉练向原告俞明丰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经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俞明丰与被告苏吉练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吉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俞明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吉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162”t”_blank?)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t”_blank?)第六十一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17”t”_blank?)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