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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北初字第04747号

赵丹与于文成、巩桂凤、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丹,于文成,巩桂凤,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4747号原告赵丹,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姜淑娟,北票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文成,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巩桂凤,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于某某,女,201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票市。法定代理人于文成、巩桂凤,系祖孙关系。

原告赵丹与被告于文成、巩桂凤、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娟,被告暨被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文成、巩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丹诉称,我与于聪海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7日,我与朋友董久安、陆越、于聪海一起打扑克后,大约下午5点多,四人一起坐我的出租车到朋友张国新处洽谈买卖苹果的事。我与董久安在张国新的商务车上,于聪海与陆越一起到我的出租车上等我。谈完后,我们四人一起到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于聪海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我的出租车开走,我知道后就打电话找于聪海,问其干什么去了,他说“办点事,一会就回来”,我又说“你喝酒了,赶紧把车开回来”他说“知道了”。过了一会,我又打电话找于聪海,于聪海就不接电话,我便与朋友出去各处找,也没找到于聪海。第二天早上8点多,朋友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于聪海开我的出租车出车祸了。我的出租车是2014年1月22日购买的,价值72,500元。由于于聪海肇事,车辆已严重毁损,经过朝阳信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54,500元,自2015年11月7日至今误工165天,每天168元,误工损失计28,720元,合计经济损失83,220元,要求于聪海的合法继承人三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于文成、巩桂凤、于某某辩称,我们虽然是于聪海的法定继承人,但于聪海车祸死亡后没有任何遗产。于聪海生前已与其妻子离婚,生有女孩于某某尚未成年。我们做父母的没有义务替死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赵丹与朋友董久安、陆越、于聪海一起坐原告的出租车到朋友张国新处洽谈买卖苹果事宜。谈完后,四人一起到饭店吃饭喝酒,吃饭过程中,于聪海将原告赵丹的辽NTX1**出租车开走,沿京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40公里加836米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于聪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聪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认定于聪海单方肇事,承担全部责任。因于聪海饮酒后违规驾车,对原告赵丹的车辆保险公司未做赔付处理。原告赵丹向本院提起车辆财产损害和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诉讼,要求于聪海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的三被告赔偿其车辆财产损失和因车辆损坏造成误工费用自2015年11月8日至今165天的误工费28720元。原告赵丹的出租车经朝阳信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54,5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83,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信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机动车执照、营运证、驾驶证、发票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丹要求依法保护自己的车辆财产损失和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继承人于聪海饮酒驾车,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于聪海是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全部责任的90%;原告赵丹明知与朋友一起喝酒,缺乏对自己车辆的安全保护,疏忽之下让于聪海将车开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亦有相应的责任,即应承担全部责任的10%。被告于文成、巩桂凤系于聪海的亲生父母,被告于某某系于聪海的亲生女儿,三被告为合法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于文成、巩桂凤应在继承于聪海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现未成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文成、巩桂凤在于聪海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丹所有的车牌号为辽NTX1**轿车损失价值54,500元,误工费损失28,720元,合计83,220元×90%=74,89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25元,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景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