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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33号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魏素红、王文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磊,魏素红,王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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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33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雪飞,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磊,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素红,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文军,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魏素红、王文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磊、魏素红、王文军下落不明,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魏素红、王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磊、魏素红在我公司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11日,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王文军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一期贷款,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15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磊、魏素红、王文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魏素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11日,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还款2184元,被告王文军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一���贷款,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15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磊、魏素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文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王文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魏素红偿还原��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5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文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磊、魏素红、王文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云

代理

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鑫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