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31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26号。
负责人:易碧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宏斌、李岚,该行员工。
被告:刘磊。
被告:武汉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特8号f、阳光城1栋1-2层2室。
法定代表人:丁勇浩。
委托代理人:余珍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磊、被告武汉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海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宏斌、被告刘磊、被告杰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珍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刘磊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金额49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期限30年,年利率为5.89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用于购买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57号f、空港中心城8栋2单元6层1室住房一套。此笔贷款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经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2013年5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刘磊自2014年6月起就未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连续3个月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已连续违约9期,累计违约达17期。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磊下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被告刘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一日内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刘磊一直拒不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10月13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也向保证人被告杰宝公司下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督促借款人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杰宝公司一直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磊立即偿还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78378.4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以起诉时计算的为准,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对本案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杰宝公司对被告刘磊所欠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前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刘磊、杰宝公司承认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所主张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磊、被告杰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刘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刘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78378.4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杰宝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杰宝公司对“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这一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杰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78378.4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39元,保全费人民币2912元,共计人民币7251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因此款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已垫付,被告刘磊将该款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