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47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原告人民币5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底还清,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高某某找原告协商,欲共同向兰州某单位进煤,要求原告先代替被告高某某偿还其部分借款,原告分批偿还高某某借款56000元,后因故双方没有合作进煤,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根据原告收回的高某某欠条,给原告出具了56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1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内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后,二被告理应按照承诺按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偿还借款5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俊和
审 判 员 张明慧
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金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