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金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开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如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金宝因与被申请人丁如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金宝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73号调解协议内容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并非申请人自愿签订,系拆迁补偿款被扣,才被迫签订协议。2、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的“情况说明”真实情况不得而知,是伪造的。3、二审时申请人提出了对证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申请相关人员出庭说明,及对《镜湖新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上的各项数据及依据进行法庭调查,二审均不予准许。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定争议焦点,二审对争议焦点的归纳不全面。5、二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申请人在二审开庭时陈述,要求撤销灵全人调73、74号调解协议,追加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丁如根认为:1、申请人申请撤销第74号协议,申请该协议无效,因该协议与被申请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调换的270号宗地有土地证为证,340号宗地有土地申报登记分户册为证,上述两宗地又有村委15年6月2日《情况说明》及第73号调解协议的内容相印证。3、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申请人主张该证据系伪造,却又无证据证明;而申请人以村委名义出具的无村委盖章的证明,形式上已不具有合法性。4、申请人二审申请法院调取补偿协议的相关数据,与本案无关,且这些数据申请人其实完全掌握或完全可以自行取得,并不在法院调查之列,因此原审不予准许并无错。申请人申请村委、村调解员出庭,亦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申请人诉求为撤销,并无宣告无效之诉请,故本案是否合同无效的情由,不列入本案审查的范围,且申请人已以宣告合同无效为由另行诉至法院,申请人的诉权并未受约束,其主张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再审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灵全人调(2015)73号人民调解协议由申请人亲自签名确认,拆迁可得利益已经确认,且后完整取得该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申请人又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才签订此协议。申请人认为越城区灵芝镇全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镜湖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各项数据的原件及依据,以及申请灵芝镇全心村村委会及灵芝镇全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庭作证,该两项申请与本案事实不存在直接关联,二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一审未定争议焦点,二审对争议焦点的归纳不全面,该项理由不属于再审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申请人作为原告起诉时仅要求撤销灵全人调(2015)73号人民调解协议,对其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被申请人不同意一并审理的情况下,二审不予评判,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董金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董金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 玮
代理
审判员 吕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