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440号原告李旭湖。原告李旭立。原告李旭栋。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良,系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
原告李旭湖、李旭立、李旭栋与被告李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湖、李旭立、李旭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良,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李刚与承建航天六院“330”、“340”等工程的陕西航天通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沙子、机砖等建筑材料的供应合同。李刚又将建筑按材料的供应转包给自己。后自己供给陕西航天通宇建筑有限公司部分沙子、机砖,但李刚结账后一直拖欠材料款198000元未付,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1980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5月份自己借用其他公司证照与陕西航天通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就其承建的“330”、“340”工程的沙子、机砖等建筑材料的供应签订了合同,后自己又将该工程的建筑材料供应转包给了三原告,同时和他人约定原告出资供完建筑材料后给自己及其另外三人每人1.2万元。后原告供货中无钱垫资,自己与原告结算了2012年5月30日以前的帐,以后的建筑材料都是自己出资供应的。近年来自己陆续付款,现只欠原告90000元未付,但原告又借了自己30000元,应当在付款时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李刚借用其他公司证照与陕西航天通宇建筑有限公司就其承建航天六院的“330”、“340”工程的沙子、机砖等建筑材料的供应签订了合同,后李刚又将承包的建筑材料的供应转包给了三原告,同时和他人口头约定三原告出资供完建筑材料后给被告李刚及其他另外三人每人10000万元。三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运送沙子、砖给陕西航天通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330”、“340”工程工地,陕西航天通宇建筑有限公司相关收料员在原告的运料记录上签名确认,陕西航天通宇建筑有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跟李刚所借照的公司结账。结完账后李刚再付原告材料款。后三原告送料至2012年6月10日其再无钱垫资,即与李刚协商,解除了原先双方的约定。原告停止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李刚继续供应建筑材料。后李刚供完了建筑材料,并与陕西航天通宇建筑有限公司结完了建筑材料款。另查明,三原告停止供料后,原、被告双方即结算了2012年5月30日以前的材料款,后李刚就2012年5月30日以前的未付原告材料款陆续还款。2015年2月16日就2012年5月30日以前的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款被告李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至2015年2月16日所有借条、领条全部作废(给李刚打的)现欠李旭立共计90000元整(玖万元整)欠款人李刚。三原告从2012年5月30日后至6月10日共供给陕西航天通宇建筑有限公司标砖21520块、90型砖29550块、240型砖3400块、沙子226.35立方米。陕西航天通宇建筑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价为标砖每块0.52元、90型砖每块0.88元、240型砖每块2.3元、沙子每立方米100元。庭审中被告李刚出具李旭立2014年1月22日收李刚三万元现金的收条一张,主张抵扣,原告对此则主张在2015年2月16日写欠条时已经抵扣过,双方坚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收条、谈话笔录、记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将其承包的建筑材料的供应转包给了三原告,三原告垫资已经如期运送了沙子、砖等建筑材料到工地,故被告李刚应当给付三原告建筑材料款。现2012年5月30日以前的材料款双方结算后于2015年2月16日形成了被告欠90000元的条据,对此依法予以认定。2012年5月30日以后至2012年6月10日之间原告运送的建筑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陕西航天通宇建筑有限公司收料员签名的记账单认定为标砖21520块、90型砖29550块、240型砖3400块、沙子226.35立方米。参照市场价即陕西航天通宇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单价标砖每块0.52元、90型砖每块0.88元、240型砖每块2.3元、沙子每立方米100元来计算。2012年5月30日以后至2012年6月10日之间原告运送被告未付的建筑材料为67649.4元。被告主张李旭立2014年1月22日收自己三万元现金,应抵扣一节,因2015年2月16日李刚给原告出具的欠90000元的欠条中明确注明至2015年2月16日的所有借条、领条全部作废(给李刚打的),故2014年1月22日的收条属作废条据,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等人达成的三原告出资供完建筑材料后给被告李刚及其他另外三人每人10000万元的约定,因原、被告中途解除了约定,原告未完成建筑材料的供应,该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立,故该约定不发生效力。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李刚支付原告李旭湖、李旭立、李旭栋建筑材料款157649.4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6520元,三原告承担807元,被告李刚承担3453元。退还原告2260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栋
人民陪审员 黄定安
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