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33号原告刘菊。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故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黄浦大街27号13楼。负责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刘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王洪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丽君、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菊诉称:2015年1月10日10时20分许,原告的丈夫李惠文驾驶鄂A×××××号小轿车,从95963部队家属区往前川西寺大道方向行驶,途径黄陂区前川街群联村村委会门前路段,遇夏四一驾驶武汉L12367号电动车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夏四一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惠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四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菊的丈夫李惠文在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共赔偿死者夏四一亲属650000元,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鄂A×××××号小轿车为原告刘菊所有,在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及丈夫李惠文应向死者亲属赔偿43950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理赔,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推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返还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395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仲裁调解书、收条。证明原告刘菊的丈夫李惠文依生效的仲裁调解书赔偿死者夏四一亲属经济损失650000元。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夏四一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四: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夏四一的继承人。证据五:死者夏四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证明死者夏四一生前收入来源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六:住院病历。证明死者夏四一在医院抢救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刘菊的丈夫李惠文垫付夏四一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八:肇事车辆保险单据。证明原告刘菊为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丈夫李惠文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李惠文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证据三:投保单、庭审笔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人就免赔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鄂A×××××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菊,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1月10日10时21分许,李惠文(原告刘菊之夫)驾驶鄂A×××××号车,在黄陂区前川街群联村村委会门前路段,与夏四一驾驶武汉L12367号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发生碰撞,造成夏四一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2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成因认为李惠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夏四一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李惠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四一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四一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的抢救费7749.70元,由原告和其丈夫李惠文支付。2015年3月3日,李惠文与死者夏四一的亲属黄桂香、夏攀、夏文、夏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对于此起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前期医疗费由李惠文支付,后期由李惠文一次性向黄桂香、夏攀、夏文、夏漫支付赔偿款650000元,了结此案。当日原告及其丈夫李惠文一次性向黄桂香、夏攀、夏文、夏漫支付赔偿款650000元(其中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其他170520元)。武汉仲裁委员会于当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了(2015)武仲字调第1581158号调解书。后原告刘菊要求被告理赔被拒绝,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夏四一为农村户籍,于1956年9月30日出生。黄桂香与死者夏四一是夫妻关系,育有子夏攀、长女夏文、次女夏漫,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至事故发生前夏四一在武汉鑫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提供食宿。对于夏四一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刘菊及丈夫李惠文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该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李惠文(原告之丈夫)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夏四一受伤不治身亡。原告及丈夫李惠文在向死者夏四一的亲属黄桂香、夏攀、夏文、夏漫赔付了医疗费7749.70元和赔偿款650000元(其中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其他170520元)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菊赔付保险金117749.70元(其中医疗费7749.7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李惠文明知夏四一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未停车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而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自行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人保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夏四一为农村户籍,其居住地与本区前川街城关相邻,依靠在城内工作维持生活,原告刘菊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菊保险金117749.70元。
二、驳回原告刘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刘菊负担57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毅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人民陪审员 夏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雅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