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707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崔姮,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某,女,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仕亚鸿,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姮、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仕亚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段某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景泰街东向西向左侧机动车道以约91公里时速行驶至云南送变电���司附近路段,所驾车由路中金属隔离护栏缺口处驶入对向机动车道时,恰遇对向有谢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段某某所驾车右侧前部及车顶右侧前部与谢某某所驾电动车车头前部及身体相碰撞,后段某某所驾车驶入景泰街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隔离绿篱内,车头前部及车身右侧又与隔离绿篱树木相碰撞,致谢某某连车摔跌倒地受重伤二级,两车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7798.33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段某某答辩称:原告方��张的费用过高。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谢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伤情;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出院证》、昆明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伤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内需专人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37527.83元;证据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十级,需要后期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后90天,护理费为伤后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年龄76周岁,母亲年龄67周岁,子女年龄为7周岁,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原告工资收入为月收入4150元,应当以此计算误工损失。被告段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出院时间应该计算至2016年1月7日;对证据四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对“三期”鉴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证明。被告段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990.81元;证据三、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5180元;证据四、购物小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生活费242元;证据五、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生告知原告拟于2016年1月7日出院,原告并没有按医生要求出院,继续住院做换药、抗感染治疗,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所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谢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次��通事故费发生和车辆登记无关;对证据二、三认可,但我方已进行扣减;对证据四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并没有完全康复,所以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的收入证明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段��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景泰街东向西向左侧机动车道以约91公里时速行驶至云南送变电公司附近路段,所驾车由路中金属隔离护栏缺口处驶入对向机动车道时,恰遇对向有谢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段某某所驾车右侧前部及车顶右侧前部与谢某某所驾电动车车头前部及身体相碰撞,后段某某所驾车驶入景泰街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隔离绿篱内,车头前部及车身右侧又与隔离绿篱树木相碰撞,致谢某某连车摔倒受重伤二级,两车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547.75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3328.61元,原告产生门诊费3642.28元。以上费用共计66518.64元,被告垫付了28990.81元。被告支付了从2015年12月8日到2016年1月7日(31天)的护理费518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云Axx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系投保义务人,但未履行投保义务,故被告需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其注意义务更高,故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
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6518.64元;2、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原告住院61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天=6100元;4、营养费151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按照���南省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299200.1=485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孩子年满7岁,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68元110.1÷2=8947.4元;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545.4元;6、护理费17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61天,被告请护工从2015年12月8日护理到2016年1月7日(31天)���支付了护理费5180元;则原告还需护理30天,所需护理费为30天120元=3600元,则原告共需护理费8780元;7、误工费45983.9元,由于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单位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4150元,故本院按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7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4299元÷365天97天=6457.5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予以抚慰,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2000元,本院支持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的鉴定13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66518.64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94618.64元,被告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剩余84618.64元划分责任比例后还需支付59233.05���(84618.64元70%),由于被告已支付28990.81元,故还需支付40242.24元。残疾赔偿金57545.4元、护理费8780元、误工费6457.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5582.9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垫付了护理费518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70402.94元。综上,被告共需支付给原告110645.18元(40242.24元+70402.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110645.1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7元减半收取2358.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11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白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