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陕0323民初39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
代理
审判员 杨金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