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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391号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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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陕0323民初39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

代理

审判员  杨金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