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女,1995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7日因本案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字294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某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字2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冬斌
代理
审判员 黄 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