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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870号

苏士合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士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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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870号原告苏士合,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8日,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士合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士合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为自己所有的豫P×××××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限额为2925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2015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豫P×××××自卸车在鹿邑县观堂路口料场卸沙子过程中,该自卸车发生倾覆,致使车辆损毁。后原告及时报警、报险,被告出险后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76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已报保险,被告出险后因保险单明确约定,自卸货车在卸货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引起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该事故车辆严重超载系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此项系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约定;综上,被告对该车损失不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上均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驾驶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车辆经检验合格,且在检验合格期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须提供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报保险时须提供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保险条款、保险单(以上均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为自己所有的豫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限额为2925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因发生“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的第二款明确约定:自卸货车在自卸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引起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鹿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12月25日20时25分发生保险事故后报警的事实。被告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出警人名字,指挥中心无法证明事发的原因。经审查,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有的豫P×××××号自卸车于2015年12月25日20时25分左右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4、鹿邑县豫东继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修车清单、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豫P×××××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因修复花费修理费2976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款34760元。被告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方评估金额有异议,异议认为定额鉴定票据系非正规发票,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接到原告保险后,拒绝赔付,原告自行对该车进行维修的行为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修车发票、修车清单、评估报告的数额基本相同,能够相互印证,对修车发票、修车清单、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定额鉴定票据部分的异议成立,对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为其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限额为2925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2015年12月25日20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在观堂路口料场卸沙子过程中,车辆发生倾覆导致受损。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出险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拍照,后被告拒绝理赔。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2016年1月5日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6)第01052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修复价格评估为29760元。2016年1月9日原告在鹿邑县豫东继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去维修材料费29800元、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D。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投保车辆发生倾覆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认为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二款明确约定,自卸货车在自卸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引起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因发生“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均系保险条款的内容,视为本保险条款针对保险人的免责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

本院认为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采用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之约定,因发生“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应对原告投保车辆因倾覆发生保险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报险后,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车辆修复价格评估为29760元,原告实际维修车辆花费29800元及施救费3000元,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92500元,且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中的施救费用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9760元及施救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鉴定费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976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2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士合保险金32760元(车辆损失费用2976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杨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袁少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