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069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周谟兵,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有益。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争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代理人周谟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有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年底办理了结婚证,婚后育有三个女儿分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丙。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存有家庭暴力。被告方辨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双方分居未满2年,且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不同意离婚。被告方对自已的答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年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三个女儿分某乙(××××年××月××日出生)、李某乙(2003年10月26日出生)、李某丙(2010年5月16日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只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方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决定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主要衡量因素。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信息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已经结婚多年,并育有三个小孩,双方应彼此珍惜夫妻之间来之不易的感情,共同担当家庭责任。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互让互谅,及时化解,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成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争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段柏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