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43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曹某,男,汉族,年龄不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楼梯扶手一副,被告欠原告楼梯扶手及安装费共计2000元,立有欠据一支,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再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款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楼梯扶手及安装费共计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此欠据由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且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能够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给被告出售并安装楼梯扶手一副,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及安装费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而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安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请求。故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安装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秦国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