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997号

上海美雷带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雷诺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美雷带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雷诺克斯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997号

原告:上海美雷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邱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雷诺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长江广场**层*室。

法定代表人:范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高,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美雷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雷带公司)与被告武汉雷诺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俊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红、毛赞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雷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法,被告雷诺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旷、何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雷带公司诉称:2009年5月份开始,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锯条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押二个月,即被告收到货物后二个月内付清前期货款,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此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发货,被告核对货物后采取滚动方式支付货款。2014年4月份之前,双方合作还算愉快,被告基本做到收货后二个月付款。2014年5月份之后,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和惯例付款。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其客户拖欠货款为由不予支付。2015年4月12日,双方对账并签署《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拖欠货款1,185,525元,承诺:(1)货款的60%分12个月还清,从5月5日起每月还款5万元,最后一个月还清;(2)剩余货款40%,以武汉重冶还款数额的25%当月支付直至清偿货款。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5万元。近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货款250,000元,3月5日支付50,000元,4月5日支付161,315元(60%货款部分,已支付25万元),合计461,315元;2、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货款394,210元(40%货款部分,最后扣除8万元返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85,525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建春、被告业务经理何明高在协议上签字。证据二:银行单子回单,拟证明2015年4月12日之后,被告共支付货款25万元,其中19万元是承兑汇票,6万元是银行转账;近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电话表示不再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三:QQ聊天截图,拟证明何明高自始至终是被告业务负责人,被告何明高通过QQ向原告订货。证据四:快递单、货物运单,拟证明原告将货物通过物流和快递发往被告,何明高是被告收货人和业务负责人。证据五: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把拖欠货款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和付款惯例,被告应在二个月内付款。

被告雷诺克斯公司辩称:

一、被告没有授权何明高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何明高个人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不能以何明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依据,与被告结算货款,原告应以与被告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与被告财务进行对账后,以被告财务与原告的对账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二、原告至今扣留被告价值105,826.8元货物。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货物:2012年底被告从纽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卫公司)(外商独资)进货购买的硬质合金带锯条,存放在原告处,再由原告分批发送到被告,总价值为105,826.8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这批货发送到被告,但原告至今扣留该批货物。因此,结算时,原告必须把这批货发给被告,或者进行抵款。

三、原、被告在返利计算方面争议很大。原告和被告都属于纽卫公司华东区的一级经销商,销售该公司LENOX带锯条等产品。2010年,纽卫公司华东区经理沈斌出面,要求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并且约定:从原告处进货,将比从纽卫公司进货价格便宜并且返利更多。被告出于对沈斌和原告的信任,几年来多次从原告处进货。这是违反了纽卫公司一级代理商的约定。由于人民币对美元升值,纽卫公司多次给予经销商优惠价格,但沈斌不给予被告,要求被告和原告协商。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但原告不同意降价。被告将从原告进的货大部分销售给了客户武汉重冶,原告原来承诺,除正常的返利之外,另外将纽卫公司以武汉重冶名义返利50%返给被告。2014年8月,被告发现原告欺骗被告,原告从纽卫公司进货,大部分货物加价40%-50%卖给被告(有同期的增值税票证明),被告经与纽卫公司华东区经理沈斌协商,决定终止从原告处进货,恢复从纽卫公司进货。被告多次为返利的事与原告交涉,2015年1月27日,原告同意对被告进行返利补偿129,217元,但与原有承诺相差太大,经多次协商,却始终没有达成一致。

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必须把应该给被告的返利计算清楚,并支付给被告。

四、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商品中,有237万多元没有给被告开发票,造成被告在扣税方面的损失数十万元。

原告与被告结算时,也应该把没开的发票向被告补齐,否则,原告应补偿被告这方面的损失。

五、被告从来没有说过不再付款。2015年10月23日,纽卫公司发文称,开除原华东区经理沈斌。后来被告得知沈斌有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沈斌也自称和原告合谋,沈斌不将纽卫公司的正常折扣给被告,迫使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原告将赚取被告的利润按比例分成,沈斌用分得的钱在上海买了一处房产(有录音资料为证)。2015年11月5日和6日,我司员工何明高在上海面见原告总经理,要求对货款进行协商。

原告总经理邱建春答应同年12月中旬来武汉与被告老总协商,结果他没有来武汉,却在2015年11月19日起诉。综上,被告与原告应该按实际交易结算,原告必须兑现以前的承诺,返还被告被扣留的货物,还应补偿被告的返利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业务经理何明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建春微信通话截图,拟证明何明高明确向原告表明自己没有签订还款协议的权利,被告没有授权何明高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以何明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结算,应以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与被告财务对账后,以对账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二:被告业务经理何明高与原告业务员王慧芳QQ通信截图,拟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告还有116米的ARMORCTGOLD540.9/1.1硬质合金带锯条存放在原告处,价值是105,826.8元,原告应该在与被告结算时将货发给被告或者进行抵款。证据三:被告业务经理何明高与纽卫公司华东区经理沈斌录音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返利方面存在很大的争议,沈斌自称与原告合谋,不将正常折扣给被告,迫使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原告将赚取被告的利润按比例分成,沈斌用分得的钱在上海买了一处房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经过原告篡改变造,真实性存疑,《还款协议》原先的内容是:剩余货款40%归美雷带公司,武汉重冶还款数额的25%,当月还给美雷带公司,直至还清货款为止,美雷带公司核实武汉重冶欠雷诺克斯公司货款情况,原告先把这些内容写在一张白纸上,诱骗何明高签字,其他的内容是后面添加上去的,不应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货款,不存在继续付款。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证据均只能证明何明高是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他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发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的经营中不可能事事都由老板处理,本案从定货发货都是由何明高负责,何明高的行为就是代表被告,所以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也是代表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原件需要核实,如果存在被告所说的货,这是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不是双方买卖的货物,所以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付款或者双方抵扣货款的情况,这批货物被告可以在从原告处去取回。所以抵扣价款的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个录音系被告工作人员何明高和沈斌的录音,不排除何明高故意引诱沈斌说某种话,沈斌说话的真实性没有经过核实,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且不存在原告和沈斌串通克扣被告返利的问题,对被告返利多少是原告自愿提供的,原告可以返利也可以不返,所以被告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和沈斌串通起来克扣被告的返利。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对证据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何明高系被告公司员工,一直在办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对证据五,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qq截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电话录音,该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雷带公司与被告雷诺克斯公司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采取滚动方式支付货款。从2014年起,被告不按交易习惯付款。2015年4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建春与被告的业务经理何明高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到2015年4月12日为止,雷诺克斯公司欠美雷带公司货款1,185,525元(其中包括2014年返利未扣除),还款计划如下:1、以上货款60%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5万元,最后一个月还清(注:每个月5号还款,2015年5月5号起还款);2、剩余货款40%债权归美雷带公司,武汉重治还款数额的25%当月还给美雷带公司,直至还清货款为止,美雷带公司有权核实武汉重冶欠雷诺克斯公司货款情况。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25万元,剩余货款被告表示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尚有2014年返利129,217元未返还给被告,认为应在最后的40%货款中扣除;被告则认为返利数额远超上述数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何明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建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首先,首先关于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否认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原协议只有还款计划第二款的内容(即剩余货款40%债权归美雷带公司,武汉重治还款金额的25%当月还给美雷带公司,直至还清货款为止,美雷带公司有权核实武汉重治欠雷诺克斯公司货款情况。),其余内容空白,原告诱骗何明高签字后,再添加其他内容上面,故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篡改变造的。对此,

本院认为,按通常做法,协议既然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故原告提供自己持有的协议原件,而被告不能提供自己持有的协议原件以进行核对,且原告提供的协议原件没有变造添加的痕迹,故被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公司没有授权何明高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何明高是被告的业务经理,一直负责经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协议所涉及的事项没有超出何明高的业务范围,故何明高虽然没有被告的书面授权,但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协议有效。关于返利是否扣除的问题。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原告自认的返利金额为129,217元,被告认为返利金额超过上述数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本院决定将原告自认的返利部分从本次诉讼的还款中扣除,若被告认为还有其他返利,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此外,被告还提出其有价值10万余元的货物存放在原告处,原告在销售中有237万余元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等主张,上述主张均不构成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如被告认为权利受侵害,均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还款计划第一款的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185,525元中的60%即711,315元的偿还期限已于2016年4月5日全部到期,被告已付25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61,315元。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款的约定,剩余40%货款即474,210元,以武汉重冶还款额的25%支付。庭审中被告自认武汉重治以奥迪牌轿车一辆抵债78万元给被告,78万元的25%即为19.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返利129,217元,还应支付65,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雷诺克斯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美雷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1,3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雷诺克斯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美雷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5,000元,扣除返利129,217元,还应支付支付65,7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美雷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55元,由原告上海美雷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129元,被告武汉雷诺克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2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12,2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俊杰

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