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区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约定的地点按照区某某的要求将一包净重49.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温某某,并从区某某处收取部分毒资1008元。三人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搜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获一小包净重0.8克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以及毒资1008元。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该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意见,但认为在其身上搜获的0.8克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中午,吸毒成瘾的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区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WG6***号摩托车(所有人为刘某甲)去到约定的云浮市云城区玉华社区河滨路红馆酒吧门口停车场处,随即上了区某某驾驶到此的粤B1U***号小型轿车的副驾驶座,之后按照区某某的要求将一包净重49.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后座的温某某,并从区某某处收取部分毒资1008元。三人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粤B1U***号小型轿车后排座椅处搜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9.3克),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获一小包净重0.8克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以及毒资1008元。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该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区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照片。6、通话清单。7、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8、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9、车辆查询结果表。10、户籍材料。11、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在其身上搜获的0.8克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已吸毒成瘾,其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30年12月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1克、手机2台、毒资1008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永秋
代理
审判员 何志东
人民陪审员 叶树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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