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华,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明,农民。系上诉人张秀华之夫。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跃东,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延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良贵,农民。
上诉人张秀华、朱先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华、朱先明的委托代理人许跃东,被上诉人冯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秀华、朱先明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被告张秀华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秀华、朱先明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秀华、朱先明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冯延红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冯延红现金拾壹万元(¥110000.00元),以车抵押鲁C×××××,张秀华、朱先明,2015年9月6号”。另查明,被告张秀华、朱先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秀华、朱先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张秀华、朱先明出借110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张秀华、朱先明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张秀华、朱先明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张秀华、朱先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秀华、朱先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张秀华、朱先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秀华、朱先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秀华、朱先明欠原告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在2015年9月6日前发生多笔业务,被告张秀华、朱先明提供的还款条上未明确记载偿还的哪笔借款,且被告张秀华、朱先明称为偿还原告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已经先后支付原告20余万元多支付部分视为支付的原告的利息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张秀华、朱先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清了欠原告的借款110000.00元。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秀华、朱先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秀华、朱先明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被告张秀华、朱先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华、朱先明偿还未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秀华、朱先明共同偿还原告冯延红借款本金1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延红要求被告张秀华、朱先明支付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财产保全费1070.00元,合计2320.00元,由被告张秀华、朱先明共同负担。张秀华、朱先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造成判决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农业银行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记录,该宗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加利息20余万元,但法庭没有对该宗证据进行充分有效的调查、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其派人胁迫上诉人书写的,并不是根据实际事实写就,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陈述被上诉人强行扣留了上诉人的车辆。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冯延红自己陈述2013年1月20日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而其本人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恰恰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还款的总数相吻合,证明了上诉人已经还清本息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通过庭审调查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冯延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9月6日前发生多笔业务,上诉人称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加利息20余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在2015年9月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胁迫的事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两上诉人二审中认可其在2015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冯延红支付过相关款项。一审中,上诉人张秀华称被上诉人冯延红于2015年9月6日独自一人到其家中胁迫两上诉人出具借条,二审中,两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冯延红与其女一同到上诉人家中胁迫两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的,依法应予支持。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冯延红出具了案涉借条,且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及抵押物以及借款系借现金。两上诉人虽主张该借条系受胁迫所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胁迫的事实,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对借条出具的过程及在场人情况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两上诉人遭受胁迫出具案涉借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冯延红持有债权凭证原件,在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权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情形下,其应当对借条中所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两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冯延红强行扣留其车辆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两上诉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张秀华、朱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伟杰
审 判 员 徐连宏
代理
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