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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626号

卢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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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626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某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见面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34000元订婚,2009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1月8日在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8日生男孩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同去兰州、苏州等地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从苏州返回家中,同年4月带孩子去兰州务工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2015年5月先后带孩子回家,但被告未回家。2015���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1台、摩托车1辆、大衣柜1件、电视柜1件、洗衣机1台。原告在其兄卢某甲结婚时,向其婆父郑某乙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自愿归还被告之父郑某乙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镇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及郑某乙、郑某丙证言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及婚后感情、现有共同财产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证实了男孩郑某甲的出生时间;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关系不睦,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宜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索要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男孩郑某甲随卢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卢某某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1台、摩托车1辆、大衣柜1件、电视柜1件、洗衣机1台归被告郑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正泽

审 判 员  马同权

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