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执1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营者:赵吓洪,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现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施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王良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初字第00101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弘胜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391790.71元(截至2015年12月17日,此后租赁费以实欠钢管、顶丝油托数量为基数,按照钢管0.01元/米/天、顶丝油托0.06元/支/天的价格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运费22825元,返还钢管52米、顶丝油托14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13954元、申请执行费16683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80万元,并于同日对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实施冻结。现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就本案履行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双方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金融机构账户存款1396683元;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鑫雄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 伟
代理
审判员 蔡太传
代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