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238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胡继宁,胡桔仙,胡必松,谢霞,姜卫亮,陈巧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3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248号。

负责人:斯晶虹,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霞,吴丹青,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临江西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胡锋浪。

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南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程霞。

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胡必松。

被告:胡继宁。

被告:胡桔仙。

被告:胡必松。

被告:谢霞。

被告:姜卫亮。

被告:陈巧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婺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畅公司)、胡继宁、胡桔仙、胡必松、谢霞、姜卫亮、陈巧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霞、吴丹青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光电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1109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光电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金华市临江西路505号2幢、3幢、4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55、0035265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10)第16-1985号)设定最高额抵押,为被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38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次日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光电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362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自愿以其位于金华市临江西路505号1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10)第16-1985号)设定最高额抵押,为被告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5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12日为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05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嘉禾公司自愿为被告光电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3份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14日,被告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726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展期至2016年8月13日,借款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光电公司以编号为331006201300362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被告胡继宁、胡桔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6日,被告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3273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展期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嘉禾公司以编号为33100520130005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嘉禾公司、特畅公司为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120150000003);被告光电公司以编号为3310062013001109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中9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以编号为331006201300362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中2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胡继宁、胡桔仙、胡必松、谢霞、姜卫亮、陈巧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上述款项均已欠息,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该两笔借款提前到期。2015年1月9日,被告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122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借款利率6.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1月20日,被告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275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6.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1月27日,被告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237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345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借款利率6.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3笔借款均由被告光电公司以编号为33100520130011095《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被告胡继宁、胡桔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上述3笔借款已逾期,被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截至2016年2月25日,上述五笔借款,被告光电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7840000元,利息合计817410.97元,合计本息38657410.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至,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光电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40000元,利息817410.97元,合计本息38657410.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原告对被告光电公司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临江西路50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54、03××55、0035265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10)第16-19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继宁、胡桔仙对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胡必松、谢霞、姜卫亮、陈巧莉对编号为330101201400327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10940000元及利息236635.18元,合计本息11176635.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嘉禾公司、特畅公司对编号为330101201400327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上述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具有代理人资格;3.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1095)及相应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光电公司自愿以其金华市临江西路505号2幢、3幢、4幢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与被告光电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338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已合法设立;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1223)及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逾期登记薄》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光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继宁、胡桔仙对被告光电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光电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光电公司现已违约;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2753)及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逾期登记薄》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光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胡继宁、胡桔仙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光电公司发放借款370万元,被告光电公司现已违约;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03457)及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逾期登记薄》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光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继宁、胡桔仙对被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光电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光电公司现已违约,证据4-7同时证明被告光电公司自愿以其金华市临江西路505号2幢、3幢、4幢的房产为证据5、6、7中的3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8.《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36217)及相应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光电公司自愿以其金华市临江西路505号1幢的房产,为原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与被告一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55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7260)及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逾期登记薄》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光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继宁、胡桔仙对该笔债务(包括展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光电公司发放借款330万元,对其中320万元进行展期,被告光电公司现已违约。证据8-9同时证明被告光电公司自愿以其金华市临江西路505号1幢房地产为证据9中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1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05046)及相应的《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嘉禾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与被告光电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2000万元的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32731)及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逾期登记薄》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光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必松、谢霞、姜卫亮、陈巧莉对该笔债务(包括展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光电公司发放借款1100万元,对其中1094万进行展期,被告光电公司现已违约。证据4、10同时证明被告光电公司为原告该笔债权中的900万元设定抵押,证据8、10同时证明被告光电公司为原告该笔债权中的200万元设定抵押;12.《保证合同》及相应的《公司股东同意担保决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嘉禾公司、特畅公司为证据13中的1094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3.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嘉禾公司签字、盖章具有合法授权;1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份、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合法催收;15.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已通知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1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17.送达地址确认书8份,证明被告确认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用于法院诉讼中的被告地址。(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九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根据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据此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各被告应当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4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计817410.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临江西路50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54、03××55、0035265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10)第16-19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继宁、胡桔仙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胡必松、谢霞、姜卫亮、陈巧莉对编号为330101201400327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10940000元及利息236635.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被告嘉禾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对编号为330101201400327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087元,由被告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胡继宁、胡桔仙、胡必松、谢霞、姜卫亮、陈巧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胜

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黄慧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