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何×1,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包×,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贾×,女,1958年10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陆×,女,1990年3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何×1、包×、贾×、陆×、刘×之诉讼代理人何×2,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吕×,男,1981年6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曹×,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人石×,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王×,男,1991年6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人谭×,男,1976年9月5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何×2、何×1、包×、贾×、陆×、刘×诉原审被告人吕×、曹×、石×、王×、谭×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8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何×2、何×1、包×、贾×、陆×、刘×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何×2、何×1、包×、贾×、陆×、刘×指控被告人吕×、曹×、石×、王×、谭×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充分。故裁定:驳回自诉人何×2、何×1、包×、贾×、陆×、刘×对被告人吕×、曹×、石×、王×、谭×的起诉。何×2、何×1、包×、贾×、陆×、刘×的上诉理由均为:吕×等人的行为致使至少六人受轻微伤,属于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何×2、何×1、包×、贾×、陆×、刘×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吕×、曹×、石×、王×、谭×犯寻衅滋事罪,且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何×2、何×1、包×、贾×、陆×、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2、何×1、包×、贾×、陆×、刘×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洪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凯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