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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630号

丁红明与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红明,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630号

原告:丁红明,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9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赵佳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铁成,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红明与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皮晓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红明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9号9号楼2单元3层2号房产租赁给被告经营或者出租使用,月租金4654元,租赁期限为20年。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可是从2015年5月份起,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并于2016年1月份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此事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37232元并承担违约金79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一直到支付2015年5月份,而且在2015年7月通知原告收回委托租赁房屋,但原告拒绝收回,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份以后的租金,原告主张的79330元的装修及修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由于原告已经将委托租赁房屋收回,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丁红明作为甲方,沈阳华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原名称)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拥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9号,9号楼2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79.33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698104元。上述房屋由乙方经营或出租使用。第三条约定:本房屋销售全款到账次日起为起租日,租赁期限共20年。第四条约定:1、月租金为4654元,年租金为55848元,20年合计租金为1116960元。2、乙方将在甲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之房款全部到账后一周内,将18个月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即人民币83772元。在租约期内第19个月起乙方按月计付租金(上打租)。第五条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对外转租,转租所得归乙方所有,租赁期间水、电、物业费、采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及通讯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甲方负责租金相关税费。3、20年租期结束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79330元作为修缮及装修费用。第六条约定:房屋对外租赁期间,乙方承担房屋及设施维修义务,并承担费用。第八条约定:委托租赁期间,原则上不得提前终止协议。因特殊情况,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协议,需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签订终止协议后,本协议失去法律效力;双方未签订终止协议前,本协议仍然有效,双方仍需按本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4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第九条约定:1、在租赁期间,如乙方单方违约逾期支付租金,乙方按月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个月,视为乙方单方违约。2、在租赁期间,如果甲方单方违约,乙方不支付甲方修缮及装修费用;如乙方单方违约,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79330元,作为修缮及装修费用。3、因不可抵抗包括不可抗力造成的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甲、乙双方均不需承担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单方违约、不支付租金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份的租金,并陈述被告于2016年1月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同时形成《A302客房物品清单》一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委托租赁协议、招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已经由原告收回,故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应给付至原告收回房屋之时。虽然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7月通知原告收回委托租赁的房屋,但原告并不认可其于2015年7月收回了房屋,仅认可被告于2016年1月将房屋钥匙交还并形成《A302客房物品清单》,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37232元(月租金4654元×8个月=”37”2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人民币79330元系指《房屋委托租赁协议》第九条中所约定的修缮及装修费用。现因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单方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故被告应依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修缮及装修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丁红明房屋租金人民币37232元;

二、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丁红明修缮及装修费用人民币79330元。如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5元,由被告沈阳华美达温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皮晓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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