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枝,女,回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袁宗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昕,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志鹏,男,汉族,1995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金枝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楠,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昕,被上诉人王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6日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济公北分(治安)不罚决字(2015)000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5年05月27日16时10分许,袁金枝报案称:其在玉泉办事处众德生物有限公司厂棚内被杨华中指使的王志鹏、侯智敏打伤;经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处罚。
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三人王志鹏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王志鹏予以行政处罚。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在决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治安处罚时,应事先调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进而对其进行处罚,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志鹏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对第三人王志鹏作出的济公北分(治安)不罚决字(2015)0005号决定书正确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并对第三人王志鹏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袁金枝的诉讼请求。袁金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2、判令撤销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济公北分(治安)不罚决字(2015)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作出的济公北分(治安)不罚决字(2015)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后,一审法院仅确认了张浩浩的证言的证据效力,对其他证据效力均没有确认。一审法院既然确认了张浩浩证言的证据效力,那么张浩浩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5月27日侯智敏和王志鹏曾与上诉人有过肢体接触,并在厂棚内与上诉人发生过撕拽;再结合上诉人的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所受的伤是第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张浩浩的证言及上诉人的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却又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2、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一、二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违法行为,从而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第三组证据证明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效力时,全盘否定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仅确认了张浩浩的证言效力,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被一审法院所否定,那么说明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不足的。3、关于被上诉人不予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旨在证明其对原审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表述为“2、口头传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7日16时10分许,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涉嫌殴打袁金枝的王志鹏传唤至办案单位进行询问”。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否定上诉人的异议,并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从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可以看出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16时10分,到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16时15分。但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口头传唤笔录居然是在2015年5月27日16时10分许,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就将原审第三人王志鹏传唤至办案单位进行了询问,也就是被上诉人在刚接到报警尚未到达现场的情况下就在办案单位对原审第三人王志鹏进行了询问并且制作了笔录。由于在《2015.05.27袁金枝被殴打行政卷宗》中没有该询问笔录,加上该笔录不符合客观实际,由此可以看出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应是被上诉人为了应付法院审理临时制作的。但一审法院却对改组证据予以认定,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办理行政案件不符合法定程序。4、关于被上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已经认可“杨华中让王志鹏、侯智敏将袁金枝拉开,在此过程中致袁金枝胳膊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说明被上诉人公安机关经调查查明,是杨华中指使王志鹏、侯智敏将袁金枝胳膊造成轻微伤。被上诉人都认可了这个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是极其荒谬的。同时,也可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既已查明上诉人袁金枝胳膊受伤,是因杨华中让原审第三人王志鹏与侯智敏将袁金枝拉开所致,那么,其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经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任何人不得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既已查明致伤事实,怎么还能依据该规定作出不处罚决定呢?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已否定了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那么就说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该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以及程序方面都出现错误,那么就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不予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答辩称,我局对第三人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志鹏答辩称,同意公安局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袁金枝与袁永芳、袁亚妮等共六人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源众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讨要欠款,在济源众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棚内与杨华中等发生争执,后袁金枝报警称被人殴打。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2015年5月27日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济公北分(治安)不罚决字(2015)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围绕着本案的起因即讨要欠款一事,袁金枝及其有关亲属多次与郭文丽、杨华中等发生冲突,并且公安机关已就相关事件进行了刑事立案。在此情况下,袁金枝等人不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纠纷,却仍然采取容易使矛盾激化的方式讨要欠款,进而引发本案。本案中,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袁金枝所称的违法事实存在,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在程序上也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所以,袁金枝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王志鹏行政处罚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金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金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