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初20号原告高永合,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边书坤,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被告献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立堂,县长。委托代理人冯智勇,献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方瑞,男,1942年8月21日,汉族,住献县,技术监督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永合诉被告献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宅基地与第三人高方瑞的宅基地南北相邻,是祖上留下的一处老宅院分家析产后一辈一辈继承下来的,有光绪二十九年九月初十祖辈所立分单和1992年8月25日原告和高方玉、高方瑞所立分单为证,两份分单均载明原告宅基地和第三人宅基地之间有1.5米的伙巷。1990年7月份献县土地管理局组织进行农村宅基地的丈量登记工作,当时具体的丈量和登记填表工作是委托村委会做的,据了解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丈量登记表都是高方玉填写,1990年8月,被告给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的土地证是否颁发我不知道,直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第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开庭时原告才见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宅基地所作的登记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是错误的,南至应为伙道,而不是高永合,南北宽度应为16.5-1.5米,1.5米宽的通行伙道不应登记在高方瑞的宅基证上,登记过程中现场勘察丈量时,四邻签字不全,面积与实际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被诉土地行政登记于1990年8月依法予以登记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献集建(1990)字第010402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超过法定20年的起诉期限。2、被告为第三人办理01040205号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述,1、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1990年8月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同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0年献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工作,1990年8月献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2月18日在原告诉第三人民事排除妨碍一案开庭审理中,原告知道第三人的涉案土地使用证,于2016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宅基地作出土地行政登记的时间为1990年8月,至原告2016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人作出土地行政登记的时间不能确定,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诉求为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献集建(1990)字第010402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其提供的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亦为1990年8月,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永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应同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
审判员 赵书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 员代 欣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