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343号原告陈福强,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怡,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进金,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李艳红,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陈福强与被告史进金、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挺及被告史进金、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强诉称,被告史进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6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170000元、14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双方约定每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3%,被告史进金分别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全部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被告李艳红系被告史进金的配偶,前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艳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进金辩称,本案三张借条上涉及的款项均属于标会款,借条上除了利息以外的书写内容是其填写的,但利息3%是原告自行书写上去的。
被告李艳红辩称,三张借条上的款项原告均非一次性支付,为每月支付,而后由二被告统一计算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体现的本金实际还包括标会款的利息,实际本金没那么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史进金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证据4.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为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被告史进金出具,但主张三张借条上的利息部分非被告史进金书写,为原告填写。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开户名为被告史进金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证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史进金支付标会款人民币204680元;证据2.开户名为被告李艳红的民生银行流水单,证明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被告李艳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付标会款本息人民币263370元,本案债务已还清。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流水单上体现的汇款,除了证据2中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四笔汇款与本案有关,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之外,证据1、2体现的其他往来款项均与本案无关。经过双方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史进金对利息部分的书写内容提出异议,主张为原告自行填写,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申请鉴定,且在庭审中自认确与原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曾予支付,后自2015年9月1日起停付利息等事实,与原告的利息主张能够充分相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所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可证据2中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四笔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汇款往来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则予以否认。分析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史进金出具借款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前,证据2中体现的被告李艳红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249935元,已超过证据1体现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史进金的款项总额人民币195530元;2014年12月8日以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体现的双方款项往来只剩五笔,处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时间、数额均无法与被告史进金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相对应。结合被告李艳红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交易方式除通过银行交易外也有现金往来,综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除原告认可证据2中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四笔汇款系用于支付利息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以外,其余往来汇款不能证实与本案诉争借款确存在关联,故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被告史进金、李艳红为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8日及2015年6月1日,被告史进金分别向原告陈福强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各载明被告史进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170000元、14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史进金曾依约支付利息,后自2015年9月1日起停付。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及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借款是否为标会款?2.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已经还清?3.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如二被告所辩解的包含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实质为标会款,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二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所体现的往来款项,除原告认可证据2中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四笔汇款系用于支付利息的以外,其余往来均无法证实与本案诉争借款确存在关联,二被告以此辩解已还清本案诉争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二被告辩称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实际包含利息,且原告陈福强支付时预扣利息,但未能明确陈述及举证证明三笔借款各自的具体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陈福强支付时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故对二被告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史进金向其借款,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其提供的三张借条、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史进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史进金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随时可请求被告史进金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史进金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史进金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史进金对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史进金自2015年9月1日起停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史进金支付诉争借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史进金支付其他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史进金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诉争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艳红应承担本案诉争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进金、李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福强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6元,减半收取4013元,由原告陈福强负担204元,被告史进金、李艳红负担3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