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林某,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余某甲(曾用名余保中),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1月未领取结婚证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6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0年3月30日领取闽连民婚字第00000021号夫妻关系证明书;1990年5月10日生育婚生女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相互了解不够便仓促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原在连江县公路局工作,后于2003年6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偷渡去美国打工。头两年双方有时还有电话联系,但被告都没有寄生活费回来。自2006年10份开始,双方连电话联系也没有了,被告10多年没有音讯,双方至今已分居近14年,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2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2、闽连民婚字第00000021号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9日经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福州市公路局关于同意余保中自动离职的批复、福州市公路局连江分局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于1983年8月至2003年6月在福州市公路局连江分居工作,2003年6月2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这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6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10日生育非婚生女余某乙。2003年6月,被告擅自离开福州市公路局连江分局工作岗位,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主张的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