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中山加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大中南村建南五金厂侧。法定代表人梁渐辉。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唐彩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三山坡。法定代表人张宇飞。
原告中山加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唐彩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唐彩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两张,证明原、被告有买卖事实且被告欠原告货款16820元;2、银行回单,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被告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氨酯树脂、聚氨酯胶粘剂等化工产品,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共计货款24660元。被告收货后未足额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16820元未清偿,被告未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16820元给原告。被告占用原告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唐彩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20元给原告中山加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唐彩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山加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16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广西唐彩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