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3执103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友,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执行人许洪,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许洪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江安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从2015年6月起每月冻结被执行人许洪的工资收入2500元至冻结满160000元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许洪的工资收入7500元;
二、从2016年6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许洪的工资收入3000元直至其欠申请执行人刘兴平的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执行费2478元及欠申请执行人刘兴友的借款本金1725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执行费2629元扣清为止。
三、收到本裁定之日起,本院(2015)江安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江安执字第473-2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不再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