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3256号原告郑某甲,男,201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原告母亲),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郑某乙,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夏莲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其代理人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与原告之母程某某原系夫妻。被告郑某乙与程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程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儿子满周岁前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满周岁后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如逾期不付,即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滞纳费用、违约金2万元等内容。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孩子周岁后至今的抚养费,但并未按照协议支付孩子出生至周岁前的抚养费12,000元。现原告已断了母乳,改成奶粉喂养,生活成本增加,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补付孩子满周岁前的抚养费12,000元;2、提高原告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3、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乙辩称,抚养费的起算日期应从孩子出生时起算,孩子出生至周岁期间,被告的母亲史扬及哥哥赵耀东已经支付给原告约20,000元,在孩子出生前被告亦给过原告法定代理人相关费用,以上钱款均应作为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故自己已经实际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已超出离婚协议的约定;且离婚时,原告法定代理人讲孩子出生至满周岁前的抚养费12,000元写在协议书上只是走程序,若今后被告没有钱原告也不会向其主张,所以被告才签署的离婚协议,综上,被告认为,无补付抚养费12,000之必要。关于提高抚养费。被告称自己一直就职于现在所工作的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离婚时,孩子已近周岁,快到断乳期,程某某亦知晓被告的工资待遇水平,至今被告的职务、工资收入亦未发生变化,且自己现在在沪无房,需要租房,生活开支较大,不同意提高抚养费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当庭出示了其哥哥赵耀东在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转账共计15,000元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其在原告出生前其就给过相关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此笔转账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孩子出生前给付的费用不能算作抚养费;后被告又出示了其哥哥赵耀东及母亲史扬在2015年2月3日、2015年10月27日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共计15,500元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汇款收据,认为该笔费用是在孩子出生后支付的,应作为被告给付给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给付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钱款是孩子出生时的住院结算费用及亲属给孩子的礼金,不是被告所称的抚养费;被告出示了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9日通过其母亲史扬给付原告共计4000元的汇款收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数额没有异议,称被告母亲给付的4000元是作为奶奶给孩子的周岁礼金及2016年的过节费,但考虑到该笔钱款是离婚协议签订后,其实际收到的及被告庭审中的态度,认可该4000元作为被告补付孩子周岁前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母程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郑某甲。2015年12月3日,双方经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载明:郑某甲随程某某共同生活、郑某乙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儿子周岁前的抚养费12,000元(12,000元指补缺儿子前期抚养费);孩子满周岁后被告按月给付郑某甲抚养费1,000元,并约定滞纳费用、违约金等内容。离婚后,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孩子满周岁后的抚养费至今;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9日通过其母亲汇付原告4000元。被告目前仍就职于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职位、工资待遇与原来基本相同。双方均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实际居住地确认书、调解笔录、自愿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汇款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一,关于被告是否要补付原告周岁前的抚养费。被告郑某乙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郑某乙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儿子满周岁前的抚养费12,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就子女抚养责任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辩称在孩子周岁前,其已给付抚养费,且数额超出约定,无补付必要。但经查,2014年被告通过哥哥转账15,000元给原告母亲时,孩子尚未出生,该笔钱款与抚养费无关联性,该笔支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被告与原告母亲系于2015年12月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且协议明确约定12,000元系“补缺”儿子周岁前抚养费,对“补缺”被告是明了的。被告虽在2015年2月3日、10月27日给付15,500元,但给付日期均是在离婚协议签订日期之前,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被告通过其母于2016年1月1日和1月29日汇付4000元,可视作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故原告周岁前的抚养费,被告有8,000元尚待补付,被告应予履行。第二,关于提高抚养费。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孩子满周岁后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的收入水平与原先基本相同,原告的生活状况、住所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标准亦未发生较大改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离婚后时隔不久即诉请提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至于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补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8,00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莲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谢 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