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鄂咸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建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妻子李某在其弟杨某丙屋后的一块土地里植树,杨某丙以该地属自己所有为由前去阻止,双方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杨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杨某丙左脸部打伤,经鉴定,杨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咸丰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5日,经咸丰县丁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某甲自愿赔偿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杨某丙也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咸丰县丁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杨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杨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咸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杨某甲与杨某丙兄弟二人因土地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某甲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