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723号
原告:胡家忠,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许云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吴忠霞,女,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家忠诉被告许云峰、吴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忠和被告吴正安、吴忠霞的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家忠诉称:原告与被告许云峰因承建朱桥菜市场工程相识,因承建工程,被告许云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5日、9月30日,被告许云峰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4万元,共累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许云峰与被告吴忠霞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17万元为本金14万元和该部分本金至起诉之日止的估算利息3万元。
被告许云峰、吴忠霞第一次庭审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许云峰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汇付20万元,其中17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余款3万元出借给原告,故该债务已得到清偿。
被告许云峰、吴忠霞第二次庭审辩称:汇付给原告的20万元,其中14万元用于归还��款,余款6万元出借给原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胡家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云峰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3、领条一份(第一次庭审后提交),证明被告2015年2月12日汇付的20万元系工程款而非还款的事实。被告许云峰、吴忠霞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已归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许云峰、吴忠霞对原告胡家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许云峰的签字没有异议,但签字时没有“2014-2015年2月份两次(20万元、20万元)2015年4月份3万2015年5月份8万”的备注字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款凭证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反映的53万元系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用以发放农民工的工资。原告胡家忠对被告许云峰、吴忠霞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20万元系工程款而非还款。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胡家忠的举证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两被告对“许云峰”签字无异议,备注字样与其他字样在字体、笔迹上无明显差异,被告亦未提供备注字样系事后添加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领条中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日期相互吻合,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许云峰、吴忠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本院对原告举证3的认证分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许云峰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4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许云峰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家忠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170000事由:个人借款(7月1日5万元)(9月25日5万元)9月30日(4万元)菜市场付3万元具条人许云峰2014年9月30日”。其中,“菜市场付3万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嗣后,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许云峰系合伙关系,资金往来频繁。被告许云峰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许云峰出具领条一份,领条载明“今领到许云峰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元整¥530000事由:华通公司打给充填工程土建预付款2014-2015年2月份两次(20万、20万)2015年4月份3万2015年5月份8万胡家忠收到土建工程款53万元保证金20万不在具条人胡家忠2015年6月11日”,被告许云峰在领条右上角签署“情况属实许云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许云峰向原告胡家忠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许云峰负有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许云峰的20万元汇款能否认定为归还借款?首先,被告向原告还款,应当收回借条原件或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还款凭证,本案中被告主张借款已还却既未收回借条原件,亦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且被告未作合理说明,有违常理;其次,被告许云峰向原告汇款20万元,与原告的借款数额不吻合,被告亦未提交关于超出还款数额部分的用途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还款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还款数额系借贷关系中重要的事项,被告在向其委托代理人委托时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代理人以不清楚为由需要向被告核实,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原告提交的领条中明确显示2014年至2015年2月份,被告领取原告两笔20万元款项,与汇款凭证上的时间、金额均吻合,故在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20万元并非归还借款时,被告对其主张已归还借款仍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被告抗辩已通过汇款方式归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3万元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云峰、吴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家忠借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家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胡家忠负担350元,被告许云峰、吴忠霞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