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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9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邓四强、谭青莲、邓四合、李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邓四强,谭青莲,邓四合,李建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9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宜兴路17-25号。负责人谷陟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家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成,该行职员。被告邓四强,男。被告谭青莲,女。被告邓四合,男。被告李建兵,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四强、谭青莲、邓四合、李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邝宏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吕海刚、

人民陪审员李卫强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其所有的公司资产为限对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93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邓四合名下的湘L**某某号小轿车及被告李建兵所有的位于宜章县神憩住宅小区某某号房予以查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勇,被告邓四强、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青莲、邓四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诉请判令被告邓四强、谭青莲返还其借款本金189474.73元,支付利息12675.24元及罚息4429.52元,合计206579.49元,并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邓四合、李建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主体资格;2、被告邓四强、谭青莲、邓四合、李建兵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四强、谭青莲、邓四合、李建兵的基本情况;3、被告邓四强、谭青莲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四强、谭青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四强、谭青莲、邓四合、李建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四强、谭青莲借款的事实;6、放款单及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放款给被告邓四强的事实及被告邓四强应该按此表进行还款的要求;7、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邓四强已还款的明细数;8、借款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邓四强欠款本息明细数。

被告邓四强口头辩称:被告邓四强有钱就还。

被告李建兵口头辩称:被告邓四强、邓四合、李建兵是三户联保的,有钱当然会还。被告邓四强、李建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四强、李建兵对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提交的证据1-8均没有异议。被告谭青莲、邓四合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青莲、邓四合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提交的证据1-8,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陈述及举证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3日,甲方(即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乙方(即被告邓四强、邓四合、李建兵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双方在《联保协议》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可以根据被告邓四强、邓四合、李建兵中的任意一人申请,与申请人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邓四强、谭青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5日,被告邓四强、谭青莲夫妇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同年8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四强、谭青莲以《联保协议》为依据,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邓四强、谭青莲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采购造纸原料,借款年利率为12%(月利率=年利率/12个月,日利率=年利率/365日),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的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如被告邓四强、谭青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另约定,如被告邓四强、谭青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债权的情况,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被告邓四强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邓四强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邓四强、谭青莲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约定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9日,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189474.73元,利息12675.24元,罚息4429.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四强、谭青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邓四合、李建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四强、谭青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邓四强、谭青莲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9日仍拖欠借款本金189474.73元、利息12675.24元及罚息4429.52元,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邓四强、谭青莲返还借款本金189474.73元,按年利率15.6%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四强、邓四合、李建兵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邓四强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时间段内,按照最高限额贷款200000元,符合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邓四强、邓四合、李建兵在《联保协议》中的约定,被告邓四合、李建兵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要求被告邓四合、李建兵对被告邓四强、谭青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谭青莲、邓四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四强、谭青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本金189474.73元,利息12675.24元,罚息4429.52元;按年利率15.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邓四合、李建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969元,由被告邓四强、谭青莲、邓四合、李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宏琛

代理

审判员  吕海刚

人民陪审员  李卫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婷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