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1140-1号

卢振忠与朱雪萍、潘有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振忠,朱雪萍,潘有悦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140-1号原告卢振忠。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萍。被告潘有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如军,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振忠与被告朱雪萍、潘有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卢振忠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交费通知》,原告卢振忠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减(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原告方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向原告卢振忠送达了《交费通知书》,书面通知其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29735元,否则按撤诉处理。因原告卢振忠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卢振忠撤诉处理。原告卢振忠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735元,减半收取148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卢振忠负担,余款1486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卢振忠。

审 判 长  彭绍征

代理

审判员  叶 琪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