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045号
原告: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原告卢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江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卢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吴秋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