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3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和喜,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仪椿树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68号。法定代表人刘执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瑛,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娟,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
上诉人赵和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64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赵和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和喜1979年7月1日入职北京京仪椿树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整流器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赵和喜自1986年10月至2004年11月期间一直在基建维修科从事化工设备维修工作,人事档案由整流器公司及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管。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记载公章不一致且工种有变动为由,要求从事特殊工种原单位提供原始佐证材料或档案等,导致赵和喜不能提前退休。现起诉至原审法院:1、要求确认自1986年10月1日至2004年11月15日工作职务(岗位)为化工设备维修。2、诉讼费由整流器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赵和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裁定驳回赵和喜的起诉。赵和喜不服原审裁定,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整流器公司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赵和喜起诉要求确认其自1986年10月1日至2004年11月15日工作职务(岗位)为化工设备维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和喜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长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