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303号原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区纬五路3588号。法定代表人倪利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滨、方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大山西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林。
原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辰,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7月,原告多次为被告染色加工布匹,总计加工费为416060.6元,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布匹,并已分别开具了发票,被告也顺利接受了全部布匹且未提出质量异议,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陆续支付了其中的344986.44元加工费,尚欠原告71074.16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事实加工承揽关系已经成立,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加工并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确认收到了货物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故应按约及时支付全部加工费,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1074.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与被告公司发生的承揽关系,货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签收的,也没有送到被告公司的仓库,码单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告在起诉之前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货款,都是向另一公司商榷公司主张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业务结算单九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布匹的费用为416060.6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八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44986.44元的事实;3、委托书一份,欲证明沈某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4、加工费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明细。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签名的员工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货也不是送到被告公司的,业务结算单上抬头单位为露卡而并非被告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是被告帮商榷公司代开的,货款也是商榷公司打到被告公司后由被告公司再转付给原告;对证据3,该委托书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的,但该委托书的手写内容都不是被告公司写的,沈某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其中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结算单上所载明的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4年7月19日及7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数量相一致,且该结算单上的签收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委托书能相互印证,且其中签收人沈某在庭审中亦确认收到该结算单上载明的货物,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均系商榷公司打入被告的账户,实际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是商榷公司的事实;2、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并非被告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公司盖章的委托书足以让原告相信出庭的证人可以代表被告。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证据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证明力在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说明。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至7月期间,沈某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业务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宜。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交付加工物,计加工款416060.6元,并在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先后六次向被告公司开具了与上述数额相同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均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加工款344986.44元,尚欠原告公司加工款71074.16元,因被告公司未支付剩余加工款,故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结算单及沈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所交付货物确由沈某接收,且原告向被告陆续出具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一直予以接收,并已进行认证,其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虽被告沈瞾在庭审中陈述其并非代表被告公司,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委托书,原告有理由相信沈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故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业务往来发生在本案原、被告之间,沈某的收货行为系代表被告,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7107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业务往来发生在其他公司与原告之间,其出具的委托书只是委托相关人员与原告办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但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业务结算单上,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为2014年7月23日,且结算单上载明加工费在收到货物后七天内结清,而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价款71074.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孙可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恩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