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91民初826号原告李乐民。委托代理人蒋晓君、王建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志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乐民与被告鞠志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鞠志远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鞠志远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段玉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梁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