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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15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与王春兰、廖根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王春兰,廖根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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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井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兰。被告廖根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王春兰、廖根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庆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春兰、廖根寿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兰、廖根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王春兰为购买金华市婺城区保集半岛A15幢3-1002室房地产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廖根寿作为被告王春兰的丈夫,在该笔借款中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签字,同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合同对借款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以王春兰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保集半岛A15幢3-1002室房地产为该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春兰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3750元,利息6531.77元,合计350281.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保集半岛A15幢3-10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0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待证被告以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保集半岛A15幢3-1002室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及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待���原告已于2010年2月10日将750000元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金华市婺城区保集半岛A15幢3-1002室房地产属于两被告所有,以及该房产已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待证自2015年8月始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以及截至2015年10月15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3750元,利息6531.77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兰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

被告廖根寿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愿与被告王春兰共同还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王春兰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保集半岛A15幢3-1002室房地产做抵押,并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072**号)。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750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息后,逾期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750元,利息6531.77元,合计350281.77元。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爽为本案代理人,花费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50000元,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春兰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保集半岛A15幢3-1002室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廖根寿与被告王春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廖根寿���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截至本案开庭前原告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且有发票为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在4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兰、廖根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王春兰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春兰、廖根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43750元及利息6531.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王春兰、廖根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王春兰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保集半岛A15幢3-10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4元、保全费232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春兰、廖根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华

代理

审判员  卢庆兰

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范益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