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754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7月10日生,瑶族,湖南省双牌县人,住湖南省双牌县江村镇干漯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3197807100022。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木芫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907251155。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已和好,现原告周某某决定撤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胡艳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伍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