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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0181民初1275号

杨华与姚则富、邓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华,姚则富,邓友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1**民初1275号

原告:杨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则富,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友琴,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华诉被告姚则富、邓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则富、邓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则富系老乡关系,被告姚则富经营装修生意期间经常向原告进行小额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小额借款被告均按时偿还。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姚则富再次以经营装修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不能清偿原借款,被告姚则富于2013年1月22日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被告姚则富位于巢湖市中庙街道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售给原告用以冲抵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姚则富催要该借款,被告姚则富一直拒绝偿还。另查被告姚则富与被告邓友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4.8万元,本息共计24.8万元;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则富、邓友琴未进行答辩。原告杨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2张,证明被告姚则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三、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四、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共同债务。

五、原告工商银行明细单2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能力。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姚则富向原告杨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姚则富”。2012年12月1日被告姚则富再次向原告杨华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姚则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姚则富催要借款,被告姚则富也多次承诺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姚则富、邓友琴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则富出具借条向原告杨华借款2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借款系被告姚则富在与邓友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杨华主张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杨华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杨华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则富、邓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本院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姚则富、邓友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江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林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