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6民初13号原告王荣,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王荣诉被告陈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院长王睿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乔华、
人民陪审员张宝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城、被告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诉称,2015年春季被告陈娟哥哥陈某承包王荣的耕地,欠王荣承包费44500元,秋季王荣向陈某索要承包费,因陈某没有现金偿还,同意将黄豆作价偿还承包费,这时被告陈娟却强行将陈某的黄豆运到自己家中,经协商陈娟同意在2015年11月末由其负责偿还债务。2015年11月30日陈娟偿还给王荣2万元,陈娟为王荣重新出具了欠245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12月6日还清。到期后,陈娟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娟立即给付欠款2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娟辩称,2015年陈某承包王荣的土地,收割的当天王荣阻拦陈某收割,强行扣押陈某的大豆,陈某没办法,只得让陈娟替其给王荣出具了44500元的欠据,约定2015年11月末付清。2015年11月30日早上王荣妻子孙某来到陈娟家要钱,陈某与王荣商量先还2万元,陈娟就还给孙某2万元,孙某给陈娟出了收条,同时重新给孙某写了欠24500元的欠条。孙某离开陈娟家不到10分钟,就又回来了,说她还欠别人家的钱,必须给人家,要不人家上法院起诉她。孙某让陈娟把剩下的24500元全还了。陈娟说再还你2万元,孙某又给陈娟写了收条,这过程没通过王荣,孙某就说把王荣名也写上,陈娟向孙某要刚才出的24500元欠条,孙某说先不给你了,其要拿这张条好告诉人家,说你们还没还上,应付人家,你手里不是有收条吗,不能打赖。因此,陈娟已偿还了4万元,另王荣答应免一垧半的土地费,故剩下的4500元,也不能偿还。综上,陈娟已不欠王荣任何钱了,王荣还欠陈娟饭费和住店钱4000多元未还,王荣起诉陈娟是诬告,请求法院驳回王荣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示如下证据:
一、欠条一张,证明陈娟欠王荣24500元钱,约定2015年12月6日还清。陈娟质证认为,欠条是真实的,但已还2万元,只欠4500元。
二、证人孙某证言,证明陈娟欠王荣24500元土地租金。过程是:陈某种王荣16公顷地,约定收获时还地租,在收获时,陈娟去了,她说她把豆子拉走,由她负责偿还欠款,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11月30日偿还。在2015年11月30日,证人去陈娟家索要地租钱,陈娟称没卖黄豆没有钱,陈娟就给陈某打电话,后来商量好说给2万元,在未给付款之前让孙某给出具了收条,孙某写完收条后,陈娟将收条收起来,并告知孙某现在没有2万元,得出去借点,陈娟回来后,称钱借到了,但人家说写的收条不行,得把王荣名写上,孙某就向陈娟要之前写的收条,陈娟就顺手撕了,并说这个没用了,孙某就又写了一个收条,并称没看到陈娟撕的是什么,同时陈娟把原欠条收了回去,又给孙某写了一张欠24500元的欠条。陈娟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当天分两次给证人共4万元,有二张收条为证。
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算账过程,算账时,陈娟说还了2万元,还剩24500元,他们让杨某某给算,证人杨某某让他们自己算。陈娟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
四、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在2015年12月中旬一天的深夜,陈娟在通北林业局的旅店向王荣索要欠条,王荣称陈娟把欠的24500元钱付了,就给其欠条。陈娟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陈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收条二张,证明陈娟已给付四万元。其中一张记载“收条,孙某收陈娟贰万园整现金,2015年11月30日”,另一张记载“收条,收陈娟贰万园整,王荣孙某,2015年11月30日”。王荣质证认为,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孙某为其出具两张收条,开始的收条在没经孙某确认的情况下陈娟自己撕掉,又让孙某书写了第二张收条,并按陈娟要求写上了王荣的名字,故只能证明王荣收到2万元钱。
二、杨某某、梁某某的书面证言材料,证明王荣口头答应陈某免1.5公顷土地租金。证人杨某某出庭认为该证言是在本案诉讼期间为陈某出具的,当时陈某找杨某某,说种地没挣钱,在这种情况下,杨某某就给陈某出了这个1.5公顷土地的租金就免费耕种的证言,就是证明王荣知道这事。王荣质证认为,没有同意免费耕种。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春,陈某因承包原告王荣土地而欠王荣土地租金44500元,在2015秋,经陈某同意,被告陈娟将其兄陈某收割的黄豆拉走,并由陈娟承担偿还该租金的义务,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偿还。2015年11月30日,原告妻子孙某去陈娟家取钱,原告称陈娟仅给付了2万元,并重新给出具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的24500元欠条,陈娟则称已给付了4万元,并出示了二张2万元的收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荣出示的欠条因被告陈娟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王荣举示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30日陈娟的还款过程,证人杨某某、田某某二个证人证言,证明其二人听说欠24500元的事,陈娟虽提出异议,但未有其它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陈娟出示的同一天给付孙某二笔2万元现金的收条,
本院认为不符合常理:第一,陈娟在给付2万元时,把欠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24500元欠条,而在第二次给付2万元时,只出具了收条没有更改欠条,不符合原、被告之前的交易习惯。陈娟称孙某当时说王荣欲拿其欠条应付别人,其辩解理由不充分;第二,从陈娟给王荣出具的欠条上看,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在2015年11月30日刚刚出具,还未到给付期限,其提前给付理由不充分,且同一天能两次分别给付2万元欠款而又写两个收条,不符合常理;第三,陈娟称向王荣索要欠条的事实,根据陈娟庭审中称:“因孙某说要把欠条拿来应付别人所以没有给陈娟,当时孙某说你手里不是有我出的收到条吗?不能打赖”,既然这样就没有必要向王荣索要欠条,这与后来深夜去找王荣要欠条相矛盾;第四,在2015年11月30日,陈娟在尚未把黄豆卖出的情况下,没有说明款项的来源,其称家里经常存有大量现金,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同时这与本地经济状况也不符;第五,陈娟称王荣还欠其旅店饭店4000多元,在庭审中王荣不认可,在债务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陈娟给付孙某钱款亦不符合常理;第六,庭审中,陈娟对免除1.5公顷地租一事前后叙述自相矛盾,没有如实陈述还款过程。综上,无法认定陈娟在2015年11月30日给付王荣4万元。结合本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王荣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陈娟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王荣所举示证据予以确认。对陈娟举示的杨某某、梁某某的书面证言材料,因王荣予以否认,杨某某也当庭表示是在陈某不挣钱的情况下,王荣同意免费耕种1.5公顷地。故不能认定王荣免除了陈娟4500元债务。
本院认为,陈某与本案原告王荣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陈某将其欠租金的债务44500元经债权人王荣同意转移给被告陈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转移约定合法有效。陈娟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义务。王荣请求陈娟给付剩余24500元债务,其证据证明力大于陈娟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荣245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陈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帐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审 判 员 乔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宝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