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1990号

蔡武田与吐力古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武田,吐力古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990号原告蔡武田,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吐力古尔,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蔡武田诉被告吐力古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力古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武田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从我赊购一台隆鑫150-10型摩托车,价值5200.00元,当时签订了合同,打了欠条。合同到期后我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7138.00元。被告吐力古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吐力古尔于2014年6月27日,以6000.00元价格从原告蔡武田赊购台隆鑫150-10型摩托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并双方签订一份赊销合同书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枚60+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为5%。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800.00元,尾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00.00元及利息1872.00元(5200.00元×2%×18个月,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合计707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一份赊销合同书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据,赊销合同书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按2%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吐力古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武田欠款5200.00元及利息1872.00元,合计70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慧   敏

二○一六年五月九

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