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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507号

董洪臣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董洪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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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洪臣,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洪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被告人董洪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洪臣于2016年1月1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文学馆路路口马路边,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孙×(男,52岁,北京市人)打伤,造成孙×右眼挫伤、鼻背挫伤,并致右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孙×身体���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董洪臣当场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洪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洪臣定罪处罚。

被告人董洪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洪臣在本区芍药居文学馆路路口马路边,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孙×(男,52岁)打伤,造成孙×右眼挫伤、鼻背挫伤,并致右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洪臣当场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洪臣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被害人孙×对被告人董洪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洪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洪臣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洪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洪臣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洪臣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洪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洪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丽青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