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663号
原告:项昌富。
委托代理人:李华军,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秀英。
被告:王锦。
被告:金来平。
原告项昌富诉被告项秀英、王锦、金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项秀英、王锦、金来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8日,被告项秀英、王锦、金来平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项昌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由被告项秀英、王锦、金来平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秀英、王锦、金来平应偿付原告项昌富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项秀英、王锦、金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淑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藤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