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龙城国际对面)。法定代表人龚永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春芳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程正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春芳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龙民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后,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上旬,原、被告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洗浴用品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提供价值43130元的洗浴用品(经双方以送货单形式签字确认),2015年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000元整。原审原告东莞市春芳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1月上旬,原、被告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洗浴用品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对合同价款、供货数量、协议履行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提供价值43130元的洗浴用品(经双方以送货单形式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2月中旬支付货款本金10000元整,余下33130元货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本金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是违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313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是我们的经理陈晓雨也就是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和他们达成的协议,也是由他具体经办,我们都不清楚这批货物价格和数量,连被告这个公司我们都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洗浴用品购销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发生洗浴用品销售业务,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洗浴用品,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原、被告已发生洗浴用品购销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130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春芳洗浴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元,由被告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不是收货单位经手人陈晓雨亲笔签名;
二、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程正兴未出庭对该案事实进行对质;
三、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一栏中陈晓雨是否属上诉人公司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庭审中未对其身份进行核实,陈晓雨能否成为本案的证人;
四、证人陈晓雨原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陈晓雨工作期间,公司规定对公司进货的任何合同及送货单据必须经公司总经理审定加盖公司印章方能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原审原告,无法定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
六、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经查找陈晓雨办理的有其签名的单据才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不是陈晓雨亲笔签名,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东莞市春芳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春芳洗浴用品有限公司口头协商一致,向其订购一批洗浴用品,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口头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东莞市春芳洗浴用品有限公司已将洗浴用品交付给上诉人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时任上诉人公司经理的陈晓雨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主张该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陈晓雨本人所签,陈晓雨无权签订进货合同,但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陈晓雨已出庭作证认可该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陈晓雨作为上诉人公司的经理,其是否获得公司授权签订进货合同,属上诉人与其职工的内部管理问题,但陈晓雨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春芳洗浴用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对上诉人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在该批洗浴用品交付后,上诉人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批洗浴用品,并向被上诉人东莞市春芳洗浴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应视为上诉人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对陈晓雨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春芳洗浴用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的追认。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东莞市春芳洗浴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3313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未出庭应诉,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东莞市春芳洗浴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委托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故,对上诉人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贵州御龙养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武文峰
代理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