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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617号

陈大勇与王胜,重庆市沙坪坝区林强锻压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大勇,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17号原告陈大勇,男,汉族,1971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卫林,男,汉族,1969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唐利,女,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德强,男,汉族,1990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胜,男,汉族,1994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桥村太师房基组**号。负责人王德强。

原告陈大勇与被告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按照月息1.7%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陈大勇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约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委托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的要求将借款20万元支付到被告王德强个人账户。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0日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大勇借款20万,并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7%,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当日,原告陈大勇按照被告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的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向被告王德强个人账户(卡号为)转款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至2014年12月10日。四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大勇。现原告陈大勇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大勇与被告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之间就借款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大勇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陈大勇要求被告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作为双方借款的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陈大勇要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大勇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月息1.7%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

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原告陈大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80元由被告卫林、唐利、王德强、王胜、重庆市沙坪坝区林胜强锻压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吕金伟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