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刑初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卫纪某,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北田镇增月村第*组*号。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津龙某,男,1993年4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张卜镇韩家村*组**号。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经密谋后驾驶陕A581**五菱牌面包车携带剪钳等工具至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东兴村西兴组一条东西方向村道,纪卫纪某使用脚扣爬上路北侧电杆用剪钳剪断并扯下一根长约300米100对规格通信电缆,二人将电缆线盘好后放在面包车内后向西行驶至苏赵村仁和组,纪卫纪某以同样地方式剪断并扯下路南侧电杆上五根长约60米通信电缆,其中,两根100对规格,50对规格、30对规格、20对规格各一根,二人在盘线过程中因现场有人经过,遂将该五根电缆线弃之现场后逃离。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被盗通信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8685元,其中被盗走长约300米100对规格通信电缆价值5400元,弃置现场五根通信电缆共价值3258元。2、2015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经密谋后驾驶陕A581**五菱牌面包车携带剪钳等工具至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新义村野赵组一条村道,纪卫纪某使用脚扣爬上路旁电杆用剪钳剪断并扯下一根长约150米200对规格通信电缆,剪断一根30对规格通信电缆。因现场有人经过,二人遂将该电缆弃置,欲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签定,该次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6050元。为支持起诉,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月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先后在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东兴村、苏赵村、新义村等地盗割通信电缆,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经密谋后驾驶陕A581**五菱牌面包车携带脚扣、剪钳等工具至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东兴村西兴组一条东西方向村道,纪卫纪某使用脚扣爬上路北侧电杆用剪钳剪断并扯下一根长约300米100对规格通信电缆,二人将电缆线盘好后放在面包车内后继续向西行驶至关山镇苏赵村仁和组,纪卫纪某以同样方式剪断扯下路南侧电杆上五根长约60米通信电缆,其中,两根100对规格,一根50对规格、一根30对规格、一根20对规格,二人在盘线过程中因现场有人经过,遂将该五根电缆线弃之现场后逃离。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被盗通信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8685元,其中被盗走长约300米100对规格通信电缆价值5400元,弃置现场五根通信电缆共价值3258元。2、2015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经密谋后驾驶陕A581**五菱牌面包车携带脚扣、剪钳等工具至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新义村野赵组一条村道,纪卫纪某使用脚扣爬上路旁电杆用剪钳剪断扯下一根长约150米200对规格通信电缆,剪断一根30对规格通信电缆。因现场有人经过,二人遂将该电缆弃置,欲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签定,该次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6050元。2015年11月25日1时许,中国电信西安市阎良区关山营业厅工作人员赵进良赵某某报警称,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新义村野赵组村口通信电缆被盗,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前往现场发现一辆可疑车辆迅速向东逃离,民警立即追赶上该车,并将车上二名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抓获,二被告人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暂扣车辆陕A581**五菱之光面包车系被告人龙津龙某堂哥龙帆购买,并非被告人龙津龙某个人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卫纪某及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47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车辆一辆、脚扣、剪钳等;2、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赵进良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4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协作、相互作用,均系主犯,唯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罪责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纪卫纪某、龙津龙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卫纪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卫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龙津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脚扣、剪钳、手套、木棍予以没收;
三、陕A581**五菱之光面包车予以返还龙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宁助理
审判员 王守珍
人民陪审员赵荣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漾被告人量刑起点每增加3000元增加1-2个月基准刑情节宣告刑自愿认罪积极退赔纪卫6个月8个月一年又二个月-10%-30%八个月龙津6个月8个月一年又二个月-8%一年又一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