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检察人民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3日经濮阳县检察人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濮阳县检察人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岳��鸽,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岳金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时许,在濮阳县解放路北段歌迷KTV大门口外东西胡同内,被告人许某与唱歌后乘车由东向西穿过胡同的海某某发生吵骂,继尔互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海某某的面部、眼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的头部创口及面部挫伤为轻微伤。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出示了被害人海某某陈述,证人陈某、马某、李某甲、王某、闪明明、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案纸,濮阳市人民医院放射学检查报告单,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补充侦查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二、被告人许某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许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四、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许某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时许,在濮阳县解放路北段歌迷KTV大门口外东西胡同内,被告人许某与唱歌后乘车由东向西经过胡同的海某某相遇后因故发生争执,后在厮打过程中,海某某、许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海某某的面部、眼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许某的头部创口及面部挫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许某与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许某赔偿海某某37000元,海某某对许某予以谅解,并要求从轻、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海某某陈述,证人陈某、马某、李某甲、王某、闪明明、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案纸,濮阳市人民医院放射学检查报告单,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补充侦查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许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许某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彬
代理
审判员 张芳
人民陪审员 李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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