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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刑终9号

旺青土登犯故意杀人罪 、丁增泽仁犯窝藏罪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旺青土登,丁增泽仁,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旺青土登,男,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藏族,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巴仁巷。旺青土登因入室盗窃于2012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仁青次仁,男,1960年6月1日出生,藏族,系旺青土登的父亲。指定辩护人蔡颎,广东南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增泽仁,男,1995年9月5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巴仁巷。丁增泽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968年4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的妻子;杨某甲,1989年3月25日出生,系杨某的儿子;杨某乙,2000年6月8日出生,系杨某的女儿。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旺青土登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丁增泽仁窝藏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旺青土登、丁增泽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旺青土登和丁增泽仁路过类乌齐县桑多镇人民北路“吉祥粮油批发店”门口时,旺青土登看见该店卷帘门半开着,便低身往里看,正好被里面正在收银台吃饭的杨某看见。因旺青土登曾在杨某的商店里打工,杨某便招呼二人进去坐会,请二人吃饭,并给了二人两罐百威啤酒。期间,杨某与旺青土登谈及旺青土登拖欠杨某借款的事实,二人对借款数目起争执,杨某在旺青土登右肩上拍了两下,旺青土登当即从衣服口袋里掏出刀子朝杨某胸部捅了一刀,丁增泽仁见状立即跑出店外。后旺青土登连捅杨某数刀后跑出店外,与丁增泽仁逃离现场。杨某被送到医院后死亡。经鉴定,杨某系被单刃锐器捅刺右胸部致纵隔上段正面、上腔静脉破裂及心包内、右胸腔内积大量血液、血凝块致死。作案后,旺青土登提出找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丁增泽仁因害怕被抓不同意自首,还提出一起逃回老家尚卡乡躲起来。于是丁增泽仁和旺青土登二人从次某甲家拿走一部手机后,躲在类乌齐县桑多镇巴仁巷水厂后方格马拉山腰灌木丛中,待公安民警离开后,丁增泽仁回家拿了一些糌粑、酥油、两件毛衣,与旺青土登逃至何日玛村方向的林业检查站,次日8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另查明,丁增泽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于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捕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鉴定书,物证刀子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旺青土登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继而持刀连续捅刺杨某的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旺青土登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增泽仁明知旺青土登故意杀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仍然为其提供衣物及食品协助其藏匿、潜逃,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丁增泽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予以赔偿。丧葬费按照西藏自治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32204.5元。案发时杨某乙14周岁,其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32元标准计算4年,共计48928元;杨某乙由其父母共同抚养,旺青土登应承担抚养费的二分之一,即244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食旅费酌情赔偿13331.5元。以上共计70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旺青土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丁增泽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旺青土登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仁青次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原审被告人旺青土登上诉提出,旺青土登归案后能够积极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旺青土登本人准备自首,由于丁增泽仁的极力反对,导致未能自首;认为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等,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丁增泽仁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刑太重,罪责刑不相适应,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生效,经二审审查并无不当。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4日21时许,类乌齐县人民北路7号气象宾馆楼下湘隆平价超市的老板邱某甲向类乌齐县公安局报案称,在超市隔壁的吉祥粮油批发店门口杨老板被人捅伤,请求派人调查。接报后,该局立即抽调民警赶赴现场得知,被害人为吉祥粮油批发店老板杨某,其在粮油店内被害后倒在店面门口,在被警务站民警送往医院后死亡。2、关于“旺青土登故意杀人”一案锁定犯罪嫌疑人及抓捕嫌疑人过程的情况说明、“3.15”故意杀人案抓捕经过证明,接报后,办案民警排除在粮油店打工的次某某甲的嫌疑后,从其处得知旺青土登也曾在此打过工,办案民警对旺青土登当天接触的人员进行调查得知旺青土登、丁增泽仁作案后来过次某家,并对次某、四某某某提过旺青土登打架用刀子捅人的事实,据此锁定旺青土登、丁增泽仁有作案嫌疑,并开展抓捕工作。旺青土登将杨某杀害后逃逸,在逃跑过程中丁增泽仁窝藏旺青土登,并带领旺青土登逃往老家尚卡乡,在逃跑过程中于2015年3月15日上午8时在何日玛村方向的废弃的林业检查站屋内被抓获。经审讯旺青土登、丁增泽仁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信、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丁增泽仁,男,藏族,1995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身份证号码×××;杨某基本信息及其家庭成员情况。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杨某系肆级肢体残疾人。4、西藏类乌齐县人民法院(2012)类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西藏波密监狱(2015)藏波监释字第3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丁增泽仁201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类乌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于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丁增泽仁伙同旺青土登(未到法定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于2012年4月8日、12日两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5、类乌齐县公安局类共(治)审字[2012]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理审批表证明,旺青土登因入室盗窃于2012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另审批表记载旺青土登出生日期为1999年7月1日。6、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1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旺青土登2015年11月30日骨龄相当于15.4(14.6~16.2)岁。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旺青土登家的草场提取一把铁制弹簧刀(刀柄土红色,刀全长20厘米,刀身长9厘米),经旺青土登混杂辨认,确认系用于杀害杨某甲的作案工具。8、类乌齐县公安局类公(刑)勘[2015]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类乌齐县桑多镇人民北路7号气象宾馆一楼出租房7-6号,即吉祥粮油批发店;在现场提取血迹、烟蒂六个、两个百威啤酒拉罐、三双已用过的筷子、两瓶白酒瓶、用过的卫生纸等痕迹物证;卧室内的保险柜、收银抽屉的门锁完好无损,未发现其他翻动迹象。9、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5]1558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烟蒂6、卫生纸上粘附物与旺青土登血样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66×1017;送检的烟蒂4、百威拉罐上沾附物、筷子2上粘附物与丁增泽仁血样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64×1017;送检的血迹1-5、烟蒂1、烟蒂3、烟蒂5、筷子3、弹簧刀刀刃上粘附物与杨某血样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31×1020;送检的筷子1上粘附物为混合基因型,能找到旺青土登、杨某的所有基因型;送检的烟蒂2为混合基因型,能找到旺青土登的所有基因型;送检的弹簧刀刀柄上粘附物为混合基因型。10、鉴定文书更改函证明,原检材和样本部分“死者杨某血样”编号更正的情况。11、类乌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丁增泽仁指认二人藏匿的地点;旺青土登指认杀人现场。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持有人丁增泽仁处提取手机一部(索尼牌)、糌粑一袋、毛衣两件,经丁增泽仁混杂辨认,这些物品确系丁增泽仁窝藏旺青土登时提供的物品。13、昌都地区公安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地)公(物)鉴(尸检)字[2015]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所受伤害情况。鉴定意见:杨某生前系被单刃锐器捅刺右胸部致纵隔上段正面、上腔静脉破裂及心包内、右胸腔内积大量血液、血凝块致死。14、证人次某某甲的证言证明,旺青土登以前在杨某那打过工。2015年3月14日15时许在类乌齐县富民路杨某的商店门口见到旺青土登和丁增泽仁,他俩跟我说要去找人借钱,当时丁增泽仁腰上别了一把折叠式弹簧刀。当晚19时30分我离开商店,离开时杨某还在商店内。15、证人次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21时许,我去接小孩时看见杨某倒在吉祥粮油批发店门口,我就喊超市老板邱某甲,邱某甲就去扶了一下杨某,当时杨某没有知觉,之后杨某就被送到医院去了,是谁杀害杨某的我没看见。16、证人邱某甲(被害人邻居)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2015年3月14日)杨某到我超市里买过一小瓶白酒,21时许我在店里看电视时听到隔壁杨某商店中有东西摔落和开卷帘门的声音,随后有位藏族大妈在我超市门口指着杨某店面方向叫我出去,我出去就看到杨某倒在地上,然后我就立刻去2号警务站报案了。案发后我侄儿邱某乙进入杨某的店内拿了杨老板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并跟杨老板家人联系。17、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21时许,我看见邻居杨某倒在吉祥粮油批发店门口,就进入他的店里找到他的手机跟他家人联系。拿手机时看见放手机的桌子上有一瓶酒(大瓶白酒,大部分喝完了)、两盘菜(已吃完)、一个空的小酒杯。18、证人次某的证言证明,我租的房子在养护段后面,2015年3月15日,旺青土登和丁增泽仁到过我家两次。第二次,旺青土登说他用刀把一个汉族人捅了,可能捅死了,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式匕首,刀柄红色塑料,刀身长约10厘米;丁增泽仁向我借手机给他姐姐打电话说跟人打架了。随后二人避开我低声商量了一会就离开了,二人离开后我发现他们拿走了索某(四某某某)的手机。19、证人四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17时许我在女朋友次某家,17时30分,丁增泽仁和旺青土登也来了,他俩在次某家喝了点啤酒,呆到18时许说要去县城就走了。过了3个小时他俩回来了,上楼时很急促、特别吵,旺青土登跟我说他俩和一个汉族人打架了,还用刀子捅了对方,说完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式弹簧刀,然后两人就看着刀比划着商量。之后丁增泽仁打电话给他姐姐说他打架了,挂完电话拿着我号码为152XX****XX的手机离开了。离开后我和旺青土登联系过三次,前两次他说他们在桑多镇新区新修的大桥旁边,第三次我说公安局来找过了,让他俩好好想想。20、证人次某某丁(次旺班宗)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17时许,我和次某、四某某某在家中,旺青土登和丁增泽仁也来了,他俩看了30多分钟电视后就说去县城,他俩走了一会,我也走了,我去了桑多镇扩嚓村。大概21时我又回到次某家,看到旺青土登和丁增泽仁坐着,当时没来得及说话次某就跟我说去县城。我俩到了县中学大门口附近次某跟我说旺青土登和丁增泽仁给别人捅刀子了,然后看到很多警察去了巴仁巷,我俩就去了巴仁巷旺青土登家,次某把旺青土登捅人的事告诉了他父母。21、证人泽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晚上公安局来找我儿子丁增泽仁,我儿子不在,他们就走了。没过多久我儿子丁增泽仁和旺青土登就回来了,我就拿了一些糌粑、一坨酥油、两件毛衣给他们,他们就走了。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杨某是我的丈夫,他平时每天吃晚饭都要喝一点歪脖子白酒,但不会超过二两。我丈夫在类乌齐县城开了两家粮油批发店,一家位于类乌齐县人民北路气象宾馆楼下;一家在富民路,富民路的店里的一串钥匙找不到了。23、上诉人旺青土登供述称,2012年4月份因盗窃被类乌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3月14日17时许,我和丁增泽仁到次某家喝了一会酒,就去县城了。晚上20时许,我们走到杨老板(被害人)店铺门口时,看见门面开着一半,我就低身往里看,看到杨老板在柜台吃饭,正好他也看见我了,就叫我进去吃饭喝酒。我们就进去了,吃了一点菜,杨老板还给了我们每人一罐百威啤酒。杨老板对我说之前我欠他的账算错了,让我第二天去重新算,当时我说我们都算了两三次了,我还了2100元,只剩下2378元,不会算错。但他还一再要我第二天再来重算,并且又拿了两罐百威让我们喝,我也就没说什么。喝完啤酒我跟杨老板说我们走了,就在这时,杨老板朝我右肩上打了一拳,我没计较。正当我低身准备出去时杨老板又朝我背部打了一拳,我当即掏出我衣服口袋里的刀子直接朝杨老板的胸部捅了三刀(捅完第二刀,在我往后抽刀子时他用手抓住的,在我与杨老板都在抢刀子时,我又使劲往前推了一下,刀子正好又捅在他胸部),当时杨老板还追我们,我回头看他没追几步就倒在他店子门口了。我们到次某家,并将捅人的事情告诉了丁增泽仁的哥哥四某某某,四某某某不让我们离开说“你们逃也逃不掉,自己好好想想”,可是我们执意想要逃跑,因没有手机,把四某某某的手机拿走了。丁增泽仁没有动手,我捅完第一刀的时候他就已经跑出去了。刀子是丁增泽仁的,是弹簧刀,刀柄是红色的,刀子全身较短,大概10厘米左右,从次某家里出来后,我把刀子丢在了索某家旁边的圆木堆里(公安机关带旺青土登到该处找刀子未果,旺青土登称刀子没有故意丢弃,可能是掉了,估计掉在自家草场)。我们从丁增泽仁家里拿了一些糌粑和酥油以及两件毛衣,逃跑到桑多镇何日玛村方向的林业检查站,实在太冷就在检查站里面生火取暖,没过多久公安就找来了。当时很怕,而且丁增泽仁说他才从监狱出来两个月,千万不能被抓,是他提出来要逃跑。我说过还是主动报案,丁增泽仁还让我发誓,我当时发誓了并对他说主动去找公安我们处罚会轻点,可是丁增泽仁不去,并说千万不能回去,他如果投案就会在监狱关一辈子,于是就说一起跑回老家尚卡去躲。24、上诉人丁增泽仁供述称,自己曾因盗窃罪被判刑2年8个月,2015年1月5日出狱。2015年3月14日19时许我和旺青土登准备去朗玛厅,当走到杨老板店门口遇见了杨老板,因旺青土登以前是杨老板的员工,杨老板让我们进去坐,还请我们喝啤酒,坐了一会旺青土登谈起向杨老板欠钱的事,杨老板说你欠我的钱不止这个数,还在旺青土登肩膀上拍了几下,然后在我低头抽烟时听到“啪”的一声,抬头看见旺青土登朝杨老板的胸部(左侧)捅了一刀(那把作案工具是案发当天旺青土登从我这里拿走的),杨老板用手抓旺青土登左胳膊,我就起身跑出去了,没跑多远看到旺青土登也跑出来了,后面还跟着杨老板,我们就跑了。刚开始我们躲在巴仁巷附近的树丛中,发现公安民警走了后,我俩从我家拿了干粮(糌粑)和酥油以及毛衣,跑到何日玛村方向的林业卡子,发现没有人,就躲在里面生火取暖,第二天上午8时许就在那里被抓。因为我很怕,就对旺青土登说如果被抓或者主动投案我这一辈子都要在监狱里过了,并提议逃跑。25、附带民事诉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26、2015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证明,西藏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23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6440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旺青土登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身体要害部位,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丁增泽仁明知旺青土登实施了杀人犯罪,阻止未成年的旺青土登投案,并提供衣物、食物等,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旺青土登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且有劣迹,依法应予惩处。旺青土登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犯故意杀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应从轻处罚。旺青土登所提归案后能够积极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准备自首,一审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鉴于旺青土登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已从轻处罚,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丁增泽仁窝藏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予惩处。丁增泽仁所提一审法院判刑太重,罪责刑不相适应,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格桑旺姆

审 判 员 欧  珠

代理

审判员 次仁朗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俊 搜索“”